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六七О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六七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一張,該信用卡並未遺失或失竊,預借現金密碼函亦於收訖時銷毀,然於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在其上班地點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南港所,接獲被告發送信用卡遭消費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之手機簡訊,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電話聯繫被告,告知該二萬元非其
消費,被告遂作盜用紀錄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告知該預借現金款項二
萬元,已知悉係在高雄市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所領取,其乃要求傳真損失明
細表並於當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惟被告仍要求原告
負擔該二萬元之預借現金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
臺幣貳萬元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
得告知第三人。第十七條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密碼使第三人知悉,仍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且信用卡
預借現金須輸入密碼,原告若已銷毀密碼,不可能有預借現金交易,如遭他人盜
領,亦不可能僅預借現金一次,應仍係原告所為,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信用卡預借現金
款項二萬元,惟為原告否認之,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持卡人損失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
刑案報案三聯單、春源公司出勤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二萬元係在高雄市之提款機所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交易當時則在台北市春源公司南港所上班,不在高雄市,有春源公司出勤明
細報表附卷可稽,則該預借現金二萬元交易顯非原告本人所為,而原告於信用卡
未失竊或遺失之情況下,在接獲被告手機簡訊得知信用卡遭使用後,旋於二十分
鐘左右即聯絡被告予以處理,並向警方報案,尚難認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又信用卡預借現金固須密碼始得交易,然甚多持卡人並未申請預借現金功能,銀
行卻仍主動寄發密碼,持卡人往往不察而逕予丟棄,然能否即認係持卡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第三人知悉,自非無疑,若執此即要求持卡人就信用卡掛失前之所
有預借現金交易均須負責,而未加以區分,自顯失公平,而本件原告於得知信用
卡遭盜用預借現金交易二萬元後,旋依約定通知原告,已如上述,並未有所怠惰
,倘仍須就此款項負責清償,則無異鼓勵怠惰之持卡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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