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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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八九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八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