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五號上訴人 葛明德
陳嘉政 吳松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四、二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葛明德教唆犯偽證;陳嘉政、吳松陽犯偽證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所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指單純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而言。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陳嘉政、吳松陽初無偽證犯意,係因葛明德之教唆,始決意偽證,葛明德自應負教唆偽證罪責;另陳嘉政、吳松陽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有關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具結之義務,以及偽證之處罰,於供前具結,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均應負偽證罪責等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葛明德教唆偽證以脫免自己刑責,陳嘉政、吳松陽在自己之恐嚇案件偽證,應在不罰之列云云,均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三人關於偽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人三人上訴書狀未敘明僅對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渠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三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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