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告 劉耀駿
被告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是親兄弟關係。被告從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開始向原告借錢,原告陸續借支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還錢一部分,剩下5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使用各種理由不還。證據是LINE對話紀錄,前3頁是兩造之母親即證人 王宥今 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原告的錢是由證人王宥今管帳,此為被告向原告借錢的鐵證。第4至6頁是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的紀錄。第7至12頁是被告來原告的一勤水電工程行工作,每月扣款1萬元用以部分清償的對話紀錄。為此,乃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
㈡、前案調解筆錄所載之1,000萬元,是因為原告想將賣屋之後,如果有賣到2,000萬元,會先扣掉抵押權之貸款,再還1,000萬元給證人王宥今,但原告並不是承認證人王宥今有資助1,000萬元,證人王宥今最多是資助過原告5、600萬元。而且,5、600萬元也並非都花在原告身上,有一部分是花在證人王宥今自己的房屋翻修款、弟弟的房屋的翻修款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借款屬要物契約,原告需先舉證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給付。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交付款項之金流證明,請原告提出其所稱借支70多萬元是於何年、月、日、何地、以何方式、各交付多少錢給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曾因要創業,跟兩造之母親即證人王宥今借支過金錢,但從未向原告借過錢。後來因小吃店的生意失敗,才改至原告的一勤水電工程行上班,然原告自始均稱被告是向證人王宥今借款,要被告好好工作,好好還錢,並於發薪水時自行扣薪還款。
㈢、迄111年間,原告與證人王宥今因為臺南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爭訟,被告才知道,證人王宥今當時是為避免被告浪費、偷懶,要被告持續工作,才沒有戳破原告之謊言,事實上借支給被告的是證人王宥今。111年下半年,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訴訟糾紛牽怒被告,無預警將被告趕出家門,才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對LINE對話斷章取義,自導自演,不足為本案之證據。
㈣、登記購屋的時間,當時原告才23歲,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買房子、開一勤水電工程行、進行房屋整修,這些都是證人王宥今支出的錢。被告否認原告有借款,實際上都是證人王宥今借款的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6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共70餘萬元,已為部分清償,迄今尚欠50萬元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為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係何時、何地、對何具體金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次,原告亦未能陳明兩造間總借款金額合計為何、所稱被告陸續還款之各次時間及還款金額為何、尚欠50萬元之計算過程、兩造間有無約定清償期、有無約定利息等項,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再查,證人即兩造之母親王宥今於112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是我的大兒子,被告是我的小兒子。我目前跟小兒子即被告住在一起。我是從去年8月份開始與被告共居,當時是被告搬來我的住處,因為被告是被原告趕出來,原告對我也有言語上的家暴行為,原告是先將我趕出家門,之後才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將我們二人趕出家門,卻沒有將我們的財產及物品還給我們,因此,我跟被告都有對原告提告侵占的刑事訴訟,沒有其他民事訴訟,我們也沒有提起家事保護令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的系爭借款,我知道,當時109年間被告要開一家井飯餐廳,所以需要資金,被告從109年4月間開始向原告開口借款,原告就來跟我說,我心想當時我有拿200萬元給原告開設一勤水電行,為了公平起見,我也應該拿資金給被告開餐廳,但因為被告生性比較愛玩,我擔心被告如果知道錢是我出的,被告會不想還,所以我就跟原告說:由原告出面擔任借款的名義人,實際上由我給付金錢借給被告,因此是我拿錢給原告、請原告將借款轉交給被告,並假意稱原告才是借款人,之後要催討還款,我也是叫原告出面去跟被告討錢,所以被告之前完全不知道系爭借款實際上是我出錢的。(問:依妳所述,妳總共借款幾次、各多少錢給被告?)我當初沒有紀錄,所以借了幾次、何時借款、各借多少錢給被告,我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全部的金額是75萬元,細節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沒有記錄。後來因為我叫原告去處理叫被告按月還款的事情,我只知道是從被告的薪水扣款,一個月叫被告還款1萬元,原告能扣款是因為被告的井飯餐館很快就倒閉了,所以被告去原告的一勤水電工程行工作。(問:妳如何能拿出借款?)我是106年間中統一發票1,000萬元,加上我有賣出三官路的房屋一棟,得款將近400萬元,所以雖然我只是幫忙原告顧一勤水電行的店面、另外自己有在販售手工包,收入不多,但是有上面中獎及賣屋的款項,其實我現金的部分算充裕,因此我時常隨身就有5、60萬元現金,而且原告的一勤水電行也時常需要現金流,原告會向我短期週轉借款,因此我是以隨身的現金拿出借款給被告,只是這中間我會借用原告的名義,跟被告說是原告借的。因為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我不曾請被告簽立收據或其他書面。(問:(提示調解卷P13-33)這是原告提出的資料,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是妳的對話內容?)P13,這是我的頭像,我的對話,我是跟原告對話,內容是我寫的沒有錯,因為我要叫原告去跟被告追討還款,所以我文字上才會寫「育成欠的」,因為我不能出面,如果我出面,被告就不會還錢了。P13,我剛才有說被告是借款75萬元,但這一頁我會寫欠款69萬2600元,是因為被告其實有兩間店面,被告陸續將店面賣掉,所以有還給我5萬7400元,所以我將75萬元扣除5萬7400元,得出P13頁我所寫的金額。P15,這是我的頭像,我的對話,我是跟原告對話,內容是我寫的沒有錯,因為我必須算多少錢,這樣原告才能拿給被告看。如果真的是原告自己借款給被告,原告就直接跟被告追討即可,根本不需要我來計算金額。P17,是我故意打給原告的,因為要讓原告拿給被告看。(問:既然妳說是由妳來計算未清償金額的,那麼到目前為止,被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一個單親母親養大三個兒子,原告現在還來對我提告,這樣對嗎?!原告娶妻後10個月就將我趕出家門,哪有這麼殘忍的兒子?後來原告又將被告趕出家門,顯然是沒有要將賣系爭房屋的錢平分給被告的意思,原告真的很過份。原告居然還說我如果過世也不會來祭拜我!如果我今日所說有一句謊言,我發誓我出門被雷打死、被車撞死!(原告問:(庭呈附件3-1至3-4、附件1、2、4)這些都是證人親手書寫的一勤水電行帳戶收支明細,證人妳說借給被告的現金,是否實際上都是拿我的一勤水電行營業收入來借給被告的?)附件3,一勤水電行是我協助原告開設的,一開始是我出錢、原告出力,經營的前6年,營收都是原告拿去,我沒有拿一毛錢!附件3都是我寫的沒錯。附件4,一勤水電行一直是使用富邦銀行的帳戶,當時原告是為了逃漏稅,才借用我的名義的銀行帳戶。但我從來沒有拿一勤水電行的營業收入來借錢給被告,我也沒有從這個富邦銀行提款借錢給被告,這我否認,這部分原告應該要舉證,我都是拿我自己的錢去借給被告,我確實有相當的財力,如我剛才所說。既然我都詳細記載了一勤水電行的收支如附件3所示,我又怎麼可能可以從一勤水電行的營業收入來擅自拿錢去借給被告?(原告問:附件3中有幾筆證人手寫借給劉育成,是否足以證明證人是從我水電行的收入拿現金借給被告?)是沒錯,但我是跟原告的一勤水電行先借現金來週轉以借款給被告,之後我有解除中國人壽保險兩單,就是要用來還錢給一勤水電行。我是用ATM存現金的方式,直接將要還給一勤水電行的款項存入附件4我名下的富邦銀行帳戶。附件4富邦銀行當時是一勤水電行的公司帳,並不是原告個人的帳戶,如果是原告借款的,怎麼可能從富邦銀行來轉帳?我並不是把中國人壽的兩份保險47萬元全部存入附件4富邦銀行,因為我並沒有從一勤水電行的帳戶暫時先動用那麼多錢,而且我有先告知原告,一勤水電行的帳目每個月都要結算,我怎麼可能先動用、之後均未補平?怎麼可能原告都不知情或沒有異議?由此可見,我先動用的部分後來我都以ATM存入現金的方式補平帳簿了。我單親養大三個兒子,沒有欠人一毛錢,原告拿走我很多資產,卻還來告我,世界上怎麼有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參以證人王宥今之證述內容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王宥今身為兩造之親生母親,應無虛詞捏造、陷害某一方之理由,基上,足徵被告抗辯實際給錢之人是母親即證人王宥今(按:本院並未具體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宥今間有關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蓋此部分並非本案之審理範疇,附此敘明),並非原告乙節,尚非子虛。
㈢、況按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贈與、合夥、投資、扶養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消費借貸金錢款項之交付一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70餘萬元,部分清償後尚餘50萬元未清償乙節,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