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告 丁鵬存

被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原告提出合股邀約,商議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人出資40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50%),在由被告先行承租的新北市樹林區安街一段90巷旁的店面經營燒烤店,原告同意後已於111年9月16日,將資金分兩筆,共計4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的帳號(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收到後,便展開籌備動作及下南部受訓,並約定在111年10月3日開幕,嗣原告改約111年10月18日開幕。原告告知被告111年10月15日要負擔一半房租19000元,111年10月12日通知要出一半貨款17658元及酒水錢12315元,以上共計49000元,匯入原告太太( 陳紫琪 )的帳號(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但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現場勘驗後,發現該地址還有被告之前在該址所經營的吐司和炒飯的營業器具尚且遺留在現場並未清理,晚上用LINE傳訊息通知說要不要先把所有東西、器具清洗完畢後開業,但被告不予理會,又說現場因為器材不夠,需要原告再次先行代墊支出15000元購買冰箱,以上共464,000元,111年10月17日起開始營運,經營兩天後,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營業結束後,請被告提出實金支出項目清單,扣除必要開支後,要掌握剩餘資金來改善店內缺失,被告接獲訊息時,也提出工作内容好分配,並未對明細清單這部分有正面回應。111年10月22日原告於營業時間前再次通知被告要出示明細,但被告不予理會,直到111年10月22日因工作環境及明細爆發爭執後,原告告知被告要退股,原告原本要求被告匯回304,000元(原告所說的20萬本金加上五萬元器材費(烤爐加蛋糕櫃合計10萬的一半)及5萬技術移轉費用(被告口頭告知全部是10萬),並加上冰櫃15000及延長線400、食材酒水不計算,共計315400),被告既不與理會,此時被告應遵照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既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未全部返還之請求。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先行明確表示也不想承接要直接收掉,此時應該改執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但隨後又改口表明只願意退還原告10萬元,並要求原告從此與該店無關,但後續被告除了並未將該店即時頂讓外,並在原地只持續使用該店設備營業至12月,並在臉書上大肆宣傳,且被告從不願提供該店所有費用的相關明細外,一切都只用口頭說明,並隱瞞如圖所示的仲介廣告租金,原告當下既懷疑被告有未如實向原告明白告知之處,故在111年10月23日之後,多次於對話紀錄中提出要求,按照比例扣除損失費用後,返回入股金,被告不予理會,並數次表明拒絕匯回款項,所以原告在111年11月提出調解,被告收到通知後,在臉書上發文對原告此行為嗤之以鼻外,更在111年12月1日開完協調會後,私自對外處分該燒烤店所有相關設施以換取現金(有被告在臉書上拋售該店所有器具的圖片及原告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並故意隱瞞該訊息,原告得知消息後,便於112年1月1日時再度請求被告返回款項,但被告依舊持續不予理會。故申請清算程序,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當初所談定的持股比例,先行出示被告出資記錄,並正式公開自111年9月17日起,針對該串燒店面所花費的明細及估價單,以及當初到所謂的台南廠商受訓所談定的金額及付款紀錄、住宿費用、過路費,加上串燒店營業器材,包含烤爐、蛋糕櫃、電風扇等費用及先行代墊的支出費用以及店外面的平面廣告費用、未付款明細......等為憑,經統計結算並經過兩造確認無誤後,退還剩餘入股款項,或是被告未有出資記錄,致與原告所談定的協議內容不同,以致原告蒙受一切不必要之損失,被告必須返還原告全額入股金共計40萬元及代墊金額45,400元,共計445,400元。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00元。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額入股金共計40萬元及代墊金額45,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證件及銀行帳號、原告匯款紀錄、該店面工作環境照及之前營業場所現況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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