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陳元榮
陳 曹榮
相對人 陳君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國外址寄發優先承買通知,因自111年11月21日寄發已逾數月均未收到回執,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國外址寄發通知數月未收到回執等語,惟未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人寄送予四個相對人至國外地址之函件,經向郵政機關查詢,仍未獲回覆或信件遭退回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均未提出經向郵政機關查詢,仍未獲回覆或信件遭退回之證明文件,僅空言稱未收到回執等語,惟據聲明人提出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其上記載「如需查詢郵件下落,請填寫書面查詢單送交郵務窗口」,是聲請人應可向郵務機構查詢郵件送達情形,聲請人捨此不為,僅空言稱未收到回執而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認尚難逕認相對人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查,相對人陳柯淑媛國外址為18926GranbyPlace,RolandHeight,CA191748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7月5日領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寄送之地址「18928」GranbyPlace,RolandHeight,CA91748,寄送之地址並非相對人陳柯淑媛國外址,聲請人稱其對陳柯淑媛國外址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