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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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告 潘巧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被告 李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正隆巷口,與原告騎乘腳踏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及毁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原告,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被告隨即又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腰痛、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頸部瘀挫傷、左側肩部瘀挫傷、左側眼眶周圍瘀挫傷、右側前臂瘀挫傷、左眼眼窩鈍傷與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又因原告表示要報警並拿出手機,被告隨即將原告之手機摔到地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手機螢幕毁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㈠醫療費用5,355元。
㈡工作損失63,125元:原告因被告對其痛毆導致受傷,醫生診斷至少十周共二個半月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原告損失二個半月之工作薪資63,125元(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5,250X2.5),應由被告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共計為168,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持安全帽揮舞,但有無打到原告,我不清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診斷急診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受傷照片、醫療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本件毆打事件業已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足認被告確實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55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腰痛、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頸部瘀挫傷、左側肩部瘀挫傷、左側眼眶周圍瘀挫傷、右側前臂瘀挫傷、左眼眼窩鈍傷與玻璃體混濁等傷害等傷害,需休養10周,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63,125元等語。經查,衛生福雙和醫院骨科111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11年05月20日、111年06月24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尚未完全恢復,建議持續修養及復健八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周之工作損失即63,125元(計算式:25,250元×2.5=63,125元),即為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乳房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4,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無資力、無財產,曾任職於得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約聘油漆工,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480元(計算式:5,355元+63,125元+5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