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其瑋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傅從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58,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