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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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7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告 陳倉林 (即 陳見志 之承受訴訟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素貞 (即陳見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見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由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見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繼承人陳見志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倉林、陳素貞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原告為此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見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更正部分,要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見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4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見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AKU-6359號自小客車

104年1月

110年6月7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註2)

估價單所載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2753元

1276元

18572元

19848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53×0.369=4,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53-4,706=8,047

第2年折舊值8,047×0.369=2,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47-2,969=5,078

第3年折舊值5,078×0.369=1,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78-1,874=3,204

第4年折舊值3,204×0.369=1,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04-1,182=2,022

第5年折舊值2,022×0.369=7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22-746=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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