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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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告 林櫻花
被告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奇峰、李逢緯應給付原告1,339,82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奇峰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向北行駛,行經板南路、中正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且李奇峰欲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李奇峰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被告李奇峰猶於駕車從左側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時,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右偏回原行駛路線,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傾倒撞擊被告李奇峰所駕車輛右後側,並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暈眩之傷害。事發後被告李奇峰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待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李逢緯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等出借車輛予被告李奇峰駕駛因而肇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李奇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23元。
⒉精神慰撫金1,330,000元,總計1,339,82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李奇峰有駕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奇峰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逢緯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李奇峰領有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逢緯雖有出借車輛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至於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李逢緯將系爭車輛交由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李奇峰駕駛,並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不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逢緯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六、本件被告李奇峰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李奇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李奇峰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23元乙節,業據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且被告李奇峰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奇峰賠償醫療費用9,823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顱頂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是收容流浪狗的志工,負責上山去照顧流浪狗,有自己居住的房屋一間,無其他的財產;被告李奇峰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在山上種菜,在路邊賣菜,每月收入不穩定,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奇峰賠償精神慰撫金1,3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奇峰賠償之金額為109,823元(計算式:9,823元+100,000元=109,82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奇峰應給付原告109,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