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93號

原告 鄧佩君

被告 陸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葉佳霖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千 」成年人委託,向訴外人配偶 彭俊凱 催討積欠 徐澤睿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1樓樓梯間,由訴外人葉佳霖在現場把風、被告持油漆罐潑灑紅色油漆在1樓樓梯間之地板、牆壁,及將紅色油漆淋在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之椅墊、車體及後車輪上,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原告之自行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㈠自行車新臺幣(下同)9,910元、樓梯清洗工程10,500元,共計20,410元。

 ㈡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因涉犯毀損罪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判處「陸震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恐嚇安全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犯行致系爭樓梯間、自行車受損乙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物品損壞及清理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達估價單、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自行車9,910元、樓梯清洗工程10,500元,共計20,41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是自營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不動產為現在居住地,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情節,致原告受到驚嚇之程度,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410元(物品損壞及清理費20,4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4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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