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朋友家中飲酒後,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同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0О一三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受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惟辯稱:伊未闖紅燈,所闖為黃燈,因此告訴人乙○○闖紅燈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證述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一張、告訴人車損照片六張、大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三張附卷可參。況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四毫克時,即有多話、感覺障礙,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再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綜理全案之事證認定之。而本件被告酒後肇事,已足堪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涉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自白闖黃燈,並辯稱告訴人乙○○闖紅燈之事實,惟此部份既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份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部份尚無所據,是被告闖黃燈之事實,亦難單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即率予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駕車過失傷害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雖向員警坦承肇事,惟未向員警告知乙○○受傷之犯罪事實,且當場自行和解,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員警丙○○證述甚詳,並有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一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無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與自首要件不符,無法據此減免其刑,是公訴人以被告自首請求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政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竟仍置之不理,枉顧他人生命安全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