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請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淑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頁至第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頁至第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6頁)、民事陳報狀(本案卷第10頁)、切結書(本案卷第4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生活由 楊文馨 資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卷第4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02,163元(參調卷第11
頁、第29頁),每月收入為0元,生活尚仰賴他人資助,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