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部分補充為: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2月18日);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1月18日);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11月18日);上開⑷、⑸、⑹各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猶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⑷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其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小包(毛重1.1510公克,淨重:0.961
1公克,取樣0.0046公克,驗餘淨重0.956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6日鑑定書
1份附卷足考(參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第2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洪宏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⑷、⑸、⑹各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部份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201)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6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4張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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