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扣得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為「
扣得沈明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補充:證人 王李弘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及毒品測試檢驗照片5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明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第2395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2395號卷第61頁反面),經警以聯華生技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採驗,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毒品測試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第2395號卷第5頁、第23頁),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食器(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所用││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沈明在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友人王李弘(另案偵辦)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快速道路瑞濱出口處,與王李弘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明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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