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104年度執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6日│102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29號、│毒偵字第1429號、│撤緩毒偵字第115│││第1477號│第1477號│號、第11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42│103年度易字第54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號││2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42│103年度易字第542│104年度基簡字第││判決││號│號│204號││├────┼────────┼─────────┼────────┤││判決│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57號│字第3857號│執字第819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15│││││號、第116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判決││204號││││├────┼────────┼─────────┼────────┤││判決│104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19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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