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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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原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杰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被告 白兆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受原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原警衛人員培訓擔任警衛乙職,並簽訂「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下稱薪資說明書),嗣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管委會而進入為期3個月之試用階段即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然被告於104年3月1日向原告管委會提出辭呈獲准。
(二)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被告應工作至104年3月10日始可離職。另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曾因服勤中未按原告管委會之規定處理事務,致受延長試用期1個月之處分,此處分並經被告簽名同意,是被告向原告管委會辭職獲准之日尚為被告之試用期間。復據薪資說明書第四條「培訓階段過後為試用期,試用期間為3個月,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試用期間離職者,僅以法定之基本工資按天數給付」,是被告試用期間之薪資應僅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按日數計算,總計61,677元,然原告管委會業已給付被告薪資74,111元,是原告管委會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12,434元。
(三)又被告於104年3月5日開始輪休2日,據班表所示被告應於104年3月7日早上6時30分開始服勤,詎料,被告基於曠職之故意未到職服勤,而原告管委會無法臨時指派他人代班,致原告社區之大門警衛室當日無警衛人員值勤,造成社區維安之損害,此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管委會6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未滿5人不得參加勞保。
2、所請求之60,000元損害賠償係因原告管委會受有無形的損害,即本社區維安空窗期的損害。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3年11月18日開始實習、同年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管委會,104年3月6日離職,確係有依約做滿3個月之試用期。
(二)原告管委會給付104年2月份之薪資,短缺5,727元,經兩造於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勞資爭議,惟原告管委會仍未給付前開短缺薪資,且原告管委會並未替受雇人辦理勞工保險。
(三)被告於104年2月23日即口頭向原告管委會請辭,期間並無曠職情事,同年3月4日係因住戶停水糾紛而遭原告管委會代理人以三字經辱罵,遂報警處理被辱罵之事,是原告管委會當場告知同年3月7日業已找到新人補被告之職缺。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管委會,並簽訂有「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據薪資說明書第四條「培訓階段過後為試用期,試用期間為3個月,每月月薪25,000元。但試用期間離職者,僅以法定之基本工資按天數給付」,被告之試用期間為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被告於104年3月1日向原告管委會提出辭呈獲准,又兩造曾於104年3月25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辭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況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因本件勞資爭議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04年3月25日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勞方(即被告)同意拋棄104年2月份基本工資差額5,727元之請求權;二、資方(即原告)同意於104年4月3日前撤銷於104年3月30日對勞方提出之民刑事請求。資方同意於104年4月6日給付勞方104年3月份工資5,520元,請勞方於4月6日後親赴資方管委會向會計林小姐領取現金;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基本工資差額、相關權益之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含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予以拋棄,不再主張與訴求;四、勞資雙方達成共識,本案調解成立。」之事實,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調解紀錄所載,兩造就前開基本工資差額、相關權益之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含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均予以拋棄,是兩造既已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既未表明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
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發生原因事實及損害額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4年3月7日早上6時30分開始服勤而未到職,致原告社區之大門警衛室當日無警衛人員值勤而受有無形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院觀兩造於104年3月25日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所做成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雙方不爭執部分載有「因勞方(即被告)於3月1日填寫自請離職單,3月6日為排休日及最後工作日……」等語,並經兩造審閱無誤後簽名確認,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可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存續至104年3月6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4年3月7日早上6時30分到職服勤,顯無理由。復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足認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費用6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434元,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