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棟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棟煌與告訴人 陳儀 純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5號被告王棟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棟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平整且乾燥、視距良好,車道上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陳儀純 ,沿基隆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0號前,閃避不及,王棟煌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上開輕型機車,因而陳儀純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合併下肢挫傷、臀部挫傷與下腹痛等身體傷害。嗣王棟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棟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指訴│開車輛,貿然前行,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而受傷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場狀況及過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1份。│事實。│├──┼───────────┼────────────┤│五│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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