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乙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花 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長期常態性破壞公共空間電源及於其住屋內堆滿易燃回收物,造成蟑螂滋生及散發濃烈異、臭味,致影響大樓其他住戶衛生及生活品質等為由,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5樓之建物,經核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為管理社區、回復社區應有秩序及維護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等,其間牽涉乃被告之居住權益,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乃如前述,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標的物價值為據,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