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翁 黃玉霞 相對人 顏山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