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裕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6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裕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6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員警採尿時間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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