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榮華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民國98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新竹分行門口,將其於96年12月25日向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8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明賢 ,冒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刑事警察局 吳柏仁 警官,佯稱因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致其名下財產將遭凍結,惟其若將名下資金領出存入「李榮華」檢察官名下帳戶代為監管,可自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等語,致張明賢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日11時38分許及12時59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及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均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197000元至前揭李榮華名義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嗣因張明賢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於98年10月2日以合金新竹字第0980005247號函送之開戶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張明賢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足證。
(五)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六)被告李榮華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8年8中旬間某日在聯合報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方便作帳匯款云云。然查:
1、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且自警詢起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
2、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苟真確有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是以被告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應該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猖獗?)是,我知道。(你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會不會擔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是有擔心,但是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太好,找不到工作,又有小孩要養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已有可能會讓詐騙集團藉以使用之預見,卻猶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自難謂其無幫助之犯意
3、末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所辯述之交付原因顯有違情理之常,已如前述,然其竟猶仍將渠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榮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審酌被告當時因需款孔急,短於思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