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煥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煥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永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煥泉受僱於永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擔任保全,並派駐在桃園市○○區○○○街○○○○○號之「 鉅玉 名門社區」擔任警衛,並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代為收受管委會之雜項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將業務上持有前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住戶申請磁卡、遙控器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831元侵占入己。嗣因鉅玉名門社區與永豐公司合約到期,經清查帳務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永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玉霖 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並有鉅玉名門社區管理費收繳單共13張、管理費等收入日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需錢花用,遂於上開期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雜項收入陸續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管理員收取費用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永豐公司│被告應給付永豐公司共新臺幣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給付方式為:│││一、被告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永豐公司。│││二、被告應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給永豐公司。│││三、被告應於105年9月15日給付貳萬零捌佰叁拾壹元給永豐公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