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雯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雯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雯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上進,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在卷可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表示不用提告,只要賠償我的損失就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周雯娟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周雯娟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在彰化││縣○○鎮○○○路○○號 鄭博全 擔任副長之「萊爾富超商某分││店」店內,利用鄭博全及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博全所管領放置在該店置物架上之Solone輕透粉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輕透││粉餅藏放在其手提包內,未結帳走出該店離去。嗣鄭博全發││現該輕透粉餅失竊,調閱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調││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雯娟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博全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1紙及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周雯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犯有妨害婚姻、竊盜││等前科犯行,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一時貪圖他人財物,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避免使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三、另被害人鄭博全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尚有失竊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1盒(價值169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訊據被告周雯娟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所指稱之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等語,且該店內監視││器錄影亦未錄下被告竊取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畫面,││有上開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均未提出被告竊取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之證據││,再者本件查無被告有竊取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之積││極證據。是本件縱令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確有被害人││所稱「不見」之事實,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遭被告所竊取,被告應無成立竊取該玻尿酸││保濕去角質凝膠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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