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812、82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在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處,甲○○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取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背面),且其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12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8號裁定就④案件裁定減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將上開①至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於99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後,已有數年未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件係因與配偶離婚始再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稚子、從事鐵工工作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