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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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電話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 小雲 」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車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電話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陳崇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偉與綽號「小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崇偉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2星」、「3星」、「4星」及「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1支「2星」賭金為新臺幣20至30元、「3星」、「4星」則為67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2星」、「3星」、「4星」及「全車」,各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28,5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陳崇偉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2月8日19時34分許,陳崇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傳真六合彩簽單予「小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及傳真電話單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傳真電話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在卷足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雲」之成年女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及傳真單電話號碼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係被告傳真六合彩簽單之消費憑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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