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王玲霜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黃玉鎧
黃德當 黃金庸 鄭乃榤 鄭宗仁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6,921平方公尺),應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4月29日、文號:溪測土字第6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庸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仁、鄭乃榤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宗仁、鄭乃榤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庸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德當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鎧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㈠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9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㈡訴訟費用依兩造共有持分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4月29日,文號溪測土字第6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黃金庸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為被告鄭乃榤、鄭宗仁所共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為被告黃德當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玉鎧所有。㈡訴訟費用依兩造共有持分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本件被告鄭乃榤、鄭宗仁及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銀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下稱溪湖鎮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原因,並兩造間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區○○○鎮○街○○巷,使用現況如相關照片所示;原告希望儘量依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本件應無鑑價必要。另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有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銀、溪湖鎮農會,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對受告知人為參加訴訟之告知。此外,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亦為農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玉鎧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德當、黃金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依現狀位置大致分割。
㈢被告鄭乃榤部分:同意以目前耕作位置分割。但是希望伊分
割的位置之分割線能與該同段1193地號界線平行,因該同段1193地號土地是其與被告鄭宗仁所共有。
㈣被告鄭宗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本為被告黃德當、黃金庸等人所共有,而原告係於10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並為到場之被告黃玉鎧等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既屬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耕地,嗣部分共有人雖移轉其等所有應有部分予他人,但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此外,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未約定不為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形呈現北北東往南南西方向之約略長方形狀(
但非規則型之長方形狀),其東北側緊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緊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相毗鄰該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依序分別與該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該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其上無合法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鄭宗仁未曾到場表示外,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黃玉鎧、黃德當、黃金庸、鄭乃榤均表示希望依照現有耕作位置為分割等語,且均同意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故上開被告黃玉鎧等4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則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能滿足到場上開被告黃玉鎧等4人之要求,本院就此應加以考量。
㈢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可知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件因為求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其地形呈完整、方正,而各有適當之通路,故部分共有人就分歸取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就此原告及被告鄭乃榤亦表示同意,且如此之分配結果,方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中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人數之要求。又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不致有於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尚需為重大改變(如搬遷農作及其他物品)之困擾。是以,考量系爭土地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
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如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庸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仁、鄭乃榤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宗仁、鄭乃榤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庸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德當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鎧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之訴,故於確定後各共有人自得持判決,不需他人協同而至土地機關為登記,附此說明。
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乃榤、鄭宗仁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0分之256,於93年2月25日共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被告黃玉鎧將其應有部分2,400分之438,於96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予溪湖鎮農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1份在卷可參,則本院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即台中商銀、溪湖鎮農會為本件訴訟告知,台中商銀、溪湖鎮農會均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台中商銀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鄭乃榤、鄭宗仁等2人所繼受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受告知人溪湖鎮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玉鎧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王玲霜│8分之1│├─────────┼──────────────┤│黃金庸│8分之3│├─────────┼──────────────┤│鄭宗仁│2,400分之256│├─────────┼──────────────┤│鄭乃榤│2,400分之256│├─────────┼──────────────┤│黃德當│2,400分之250│├─────────┼──────────────┤│黃玉鎧│2,400分之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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