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陽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陽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經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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