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前科部分第3、9、11行分別更正為「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健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黃健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健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19││時10分許前2、3日之某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5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彰化縣│○○○鎮○○街之「福安宮」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黃健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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