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對丙○○○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並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為本院核發債權憑證(45萬8500元,利息等費用另計)在案,丁○○曾多次前往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追討債務未果,丙○○○亦曾因此多次報警前往處理、排解兩人糾紛。丁○○復於104年1月25日近17時許,前往丙○○○上開住處欲追討債務,抵達後,逕自拉開紗門進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見後述無罪理由),一見丙○○○即要求其返還欠款,丙○○○則表示無力償還,丁○○一時氣憤,便將丙○○○屋內水果任意丟擲四散於地(未損壞),丙○○○見狀表示欲報警處理,適丁○○在電話旁,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連接桌上電話主機之電源線接頭拔掉,同時言詞表達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之意,丁○○即以此強暴行為妨害丙○○○使用電話報警,丙○○○因在家報警受阻,不得已馬上改往附近鄰居家中借電話報警。未幾,丙○○○即返家收拾掉落地上各處之水果,此時尚未離去之丁○○復向丙○○○要求還錢而生有口角,並再度將丙○○○撿起之部分水果撥掉,丙○○○因此生氣欲拿水果籃揮向丁○○,丁○○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拾起放在門邊角落之雨傘(傘骨原已彎折損壞)向丙○○○揮打而去,兩人發生拉扯與爭搶,丙○○○因此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該傘握把部分亦因此斷裂。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36、62頁背面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等制式文件,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與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104年1月25日當天大約15、16時還是17時,我不清楚,當時我去告訴人家是去要錢,因為告訴人倒會,欠我48萬多元,我到之後把機車停在她家巷口旁邊的土地公廟那邊,我就直接開門走過去,跟告訴人要錢,講什麼話,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有說「你要不要還」,告訴人就說「沒有錢,也不想還」,說我之前已經查封了,現在不用再還了,講完之後,告訴人就準備要打電話給派出所,因為告訴人就在看桌上派出所的電話,我就知道她要打電話給派出所,我就走到電話插頭那邊,順手把插頭拔起來說「你不要再打了,每次我來你就要打電話給派出所,你還錢就好了」,並說我以後就請人家幫我要錢好了,我就不要來了,我插頭拔起來之後,告訴人就自己把插頭插回去,告訴人就一直說沒錢,我就拿告訴人家裡的 柳丁 (就是偵卷第14頁上方照片中電視左下方棕色木質櫃上的位置)往地上砸,我忘記拿了幾顆,但是可能有碰到其他的,所以柳丁有可能掉滿地,有可能碰到柳丁也有可能碰到香蕉,我就跟告訴人說你300、500也是還,你有錢看第四臺,為什麼不還錢,之後我轉身準備要出去,我看到門口有一把雨傘(就是偵卷第14頁上方照片中間鋁門右邊擺雨傘的位置),那時候我很生氣,拿起雨傘就往房子裡面朝廚房方向丟進去,我忘記是用丟的還是用踢的,告訴人生氣就撿起那把我丟的雨傘朝我打過來,我拉開網門(偵卷第14頁左上方、第16頁下方照片)要走,走出門之後,告訴人追出來到門口,要拿雨傘打我,我要擋所以就拿起門口的盆栽,但因為盆栽太重就放下來,之後我就趕快回到土地公那邊騎機車,告訴人還是追上來,為了要阻擋告訴人,剛好機車旁的牆上掛著好幾根曬衣服用的竹竿,我就把竹竿拉下來擋告訴人的雨傘,我不知道拉了幾根竹竿,結果竹竿就掉下來了,後來我就騎機車走了,當天我有被打到手指頭,有瘀青(就是偵卷第18頁照片),這中間過程大約不超過半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
二、告訴人積欠被告數十萬元債務,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為本院核發債權憑證(45萬8500元,利息等費用另計)有案,被告因此曾多次前往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討債,告訴人亦因此多次報警前往處理。又被告於104年1月25日約17時許,再度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追討債務,抵達後,逕自拉開紗門進入屋內,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告訴人則表示無力償還,被告一時氣憤,便將告訴人屋內水果丟擲四散於地(未損壞),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則將在屋內連接桌上電話主機之電源線接頭拔掉,並以言語告以此意,阻止告訴人報警,告訴人遂改至附近鄰居家中電話報警。嗣於告訴人返回收拾掉落地上各處之水果時,被告又將告訴人撿起之部分水果撥掉,告訴人因生氣欲拿水果籃揮向被告,被告則持放在門邊角落之雨傘(傘骨原已彎折損壞)向告訴人揮打而去,兩人生有拉扯、爭搶,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該傘握把部分亦因此裂損。上開事實,除部分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外(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28、64至6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 詢時證述、偵訊及審理時供述與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於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27至28、40、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36頁背面至62頁),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5日函文、本院103年11月4日債權憑證、現場、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雨傘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3年1月2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案雨傘於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傘骨已彎折,無法開啟,握把部分為中空塑膠製,已斷裂,斷裂處銳利、尖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19、31頁,本院卷第5、71、72頁),以及扣案雨傘1把可佐,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前往告訴人家中討債生有糾紛,故而以拔電話線電源接頭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報警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屬實在。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係告訴人打伊,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偵、審中之辯詞互異,分述如下:⒈警詢中先是辯稱,略以:我到告訴人住處要債,我要不到
錢,要離開時「弄倒她的雨傘」,她就拿雨傘追出來、拿雨傘揮過來,我因已準備騎上機車,就迅速下車,隨手抓了旁邊的竹竿擋住她的攻擊,我稍微防禦之後就騎車離開,我都沒有主動對她出手云云;再改稱,略以:我進去說要錢,她拒絕還錢,她要打電話報案,我叫她說不用打了,請她不要我每次來她就都出去,請我幫她顧家,然後再報案說侵入住宅,「我就將電話按著」請她不用麻煩警察到場,「接著她說她有東西不見要找我,就在此時雙方發生推擠,她用手推我」,我就說「不用跟我動手腳,妳也打不贏我」,因當日還有其他事要忙,我趕著離去,將門推開時,「不小心踢倒告訴人放在門邊的雨傘」,她隨手抓了倒在地板上的雨傘衝過來,我趕緊拿旁邊的盆栽防禦,但太重拿不起來,一時慌亂撞到門,我趕緊跑到機車旁,告訴人緊追不捨,我又隨手拿了旁邊的竹竿擋,所以竹竿掉下來...我有跟告訴人說「妳不還錢,我會常來」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7頁)。
⒉於偵訊時復改稱,略以: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打她,「
我當時只是把電話壓住,叫她不要報警」,每次來都要報警,我只是要她還錢,她就伸手要打我,我當時有講了一句話,叫她不要打我,她打不贏我,叫她不要打了,我不小心踢到她的雨傘,她拿起雨傘就打起來了,我就逃到門外,她追出來,我拿起盆栽要擋,盆栽太重,我就放下來跑到我機車旁,我騎著要走了,他就拿雨傘揮過來,我就拿起竹竿擋住雨傘,我根本不知道她手受傷...水果是我們兩個人在拉扯間全部碰撞掉在地上的,因為她要打我,我往後退就撞到她家的小桌子,裡面裝有水果...我只有說我現在比較有空,可以天天來要債...「我是把她的電話插頭拔起來而已」,我搬盆栽起來是要擋她的雨傘,雨傘是告訴人拿著,我為了擋她,只有一個手抓的動作云云(見偵卷第28、28頁背面)。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辯稱,略以:我跟告訴人要錢,記
得有說「你要不要還」...告訴人就準備要打電話給派出所,我就走到電話插頭那邊,順手「把插頭拔起來」說「你不要再打了,每次我來你就要打電話給派出所,你還錢就好了」,並說我以後就請人家幫我要錢好了,我就不要來了,我插頭拔起來之後,告訴人就自己把插頭插回去,我就拿柳丁往地上砸,有可能碰到香蕉,之後我轉身準備要出去,「我看到門口有一把雨傘,我很生氣拿起雨傘朝廚房方向丟進去,我忘記是用丟的還是用踢的」,告訴人生氣就撿起那把我丟的雨傘朝我打過來,我拉開紗門,走出門之後,告訴人追出來到門口,要拿雨傘打我,我就拿起門口的盆栽擋,但因為盆栽太重就放下來,之後告訴人還是追上來,為了要阻擋告訴人,我就把機車旁牆上的竹竿拉下來擋告訴人的雨傘云云(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
⒋於審理中訊問時又改辯稱,略以:告訴人說沒錢,我就生
氣,就拿水果丟或是碰到,她看我丟水果就有講要去叫警察,我說不要報警啦,每次都這樣,我就一邊講一邊趕快把電話電源接頭拔掉...我丟完水果,她撿完水果後有罵我,我生氣就丟雨傘過去,她就去撿雨傘衝過來打我,我就跑出去,先後有拿盆栽及竹竿來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
⒌由上,單單就雨傘及水果散落部分,被告就有:「於離開
時不小心弄倒或踢倒告訴人的雨傘」、「因為生氣將雨傘朝廚房方向丟進去或是用踢的」、「水果是我們兩個人在拉扯間全部碰撞掉在地上的」、「告訴人說沒錢,我生氣就拿水果丟」之前後情節完全迥異(一是不小心、過失,一是故意)之說法。就電話部分,則先稱只是「按著或壓著電話」,後稱係只有「拔插頭而已」。再就何以發生推打爭執與相關爭執經過,被告亦先後有:因告訴人「說她有東西不見要找我,就在此時雙方發生推擠,她用手推我」、「我只是要她還錢,她就伸手要打我」、「我不小心踢到她的雨傘,她拿起雨傘就打起來了」、「我丟完水果,她撿完水果後有罵我,我生氣就丟雨傘過去,她就去撿雨傘衝過來打我」等不同版本之辯解,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有故意因生氣丟雨傘及水果之情,於警偵訊中則均辯稱係不小心云云。又被告於警偵訊中係稱對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不還錢,伊會常來云云,然於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係跟告訴人說「我以後就請人家幫我要錢好了,我就不要來了」,兩處說詞亦為不同。再依當日員警立即到場蒐證所拍攝之屋內電話照片,連接該電話主機之電源線接頭與該電話主機本身、話筒及電話主機本身均係處於分離狀態,並為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4、16頁照片、第40頁背面偵訊筆錄),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將接頭接回去之情形(如告訴人當時有自行接回電話電源線接頭,又何須改往鄰居家中電話報案?)。可知,被告處處遮掩對其不利之事,一再推委卸責,縱或坦認部分行為,亦是避重就輕,所辯前後反覆、自相矛盾,本院復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信。
(二)本件係員警到場後發現告訴人手部受傷流血,由員警電請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送到院就醫,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17時18分因右手開放性傷口由彰化分隊119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日18時0分離院)、證人即告訴人、員警甲○○審理中之結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59頁背面)。觀之,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其手部受傷流血染及3指,血跡明顯、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7頁照片),以告訴人乃一年近80歲之獨居老者,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亦不識字(見偵卷第8至9頁調查筆錄基本資料及簽名處),智識程度不高,因年老體弱、行動不便,且既與被告生有爭執、手部流血有相當面積,有一定嚴重程度,若告訴人係於「傷後」始報警處理,衡情,於報警時必會明白告稱其有與被告爭搶並因此受傷之情,希冀到場員警能為其立即處理或代為呼叫醫護人員,甚至告訴人應會自行先電請119派請醫護人員到場協助,以求能立即迅速處理其傷勢。然本件係員警到場後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始由員警主動呼叫救護人員到場,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員警甲○○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59頁背面);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時另結證稱:伊係接獲派出所值班臺無線電通報,不是勤務指揮中心,於通報時並無提及有人受傷、流血等情事,也沒有說是誰或有人需要救護,只有說地址、有事故或糾紛,伊與一個同事在外面巡邏,大概5至10分鐘到達現場,到達現場時看到水果散落一地、紗門沒有在溝槽裡、竹竿散落1至2根左右、告訴人是邊講邊收水果等語(見本院卷
44、44頁背面、45至46頁背面、51頁背面、52頁)。而受傷流血乃極為重要之事,涉及人命安全,於報案時鮮少不會一併陳明,若涉及暴力行為,則更是如此。加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伊有請告訴人不用打電話了,請告訴人不要伊每次來,告訴人就都出去,請伊幫忙顧家,然後再報案說侵入住宅等語(見偵卷第7頁),審理中亦供稱這中間過程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之診斷書同載明就診時間為當日17時18分等詞。以上述情形,應可推認告訴人於報案時尚未受傷,且於案發後告訴人未及收拾、整理屋內物品前,員警已為到場,堪認告訴人係在被告拔掉電話電源線接頭後、遭被告打傷前即至鄰居家中電話報警,之後再返回住處,員警於隨後才到。又承上,證人即告訴人與乙○○於審理中復均證稱當天本來係告訴人及女兒乙○○等家人相約,要於17時25分許或18時許,由乙○○等家人前往告訴人上開華山路住處,帶告訴人外出吃晚飯,告訴人因此於當日下午即在家等候,惟於乙○○等家人還沒到時,被告即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54頁背面至56頁),再稽諸前開爭執過程、送醫急診時間,足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係在當天將近17時許。是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概與卷內客觀事證、論理法則相符,應為屬實,堪以為據。
(三)再者,連接電話之電源線接頭拔掉後,只要再插回去既可恢復通話使用,掉落脫軌之鋁門、紗門再裝回軌道亦可恢復原狀,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人本不須刻意以此指責他方拔除電源線接頭者、使紗門脫離軌道者,即屬毀損電話、紗門之犯行。然告訴人乃年近80歲之長者,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對於電器等部分生活用品之操作不具有通常人之常識乃合情合理之事,此一現象亦普遍存在於當今社會上年長者之間,告訴人於審理時曾結證稱伊不知道(註:指電話電源線接頭)怎麼裝回去,伊不會,上次被扯掉伊還叫中華電信的過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正是因為如此,才會使得告訴人於被告拔掉電源線接頭後即主觀地認為不會裝、電話無法使用,故而至鄰居家報警,警詢中也才會因此指責被告拔掉電源線接頭、使紗門脫軌,即是毀損電話、鋁門之行為(惟實則未及毀損之程度)。是告訴人所述在在符合其本身程度及理解與判斷能力,並與一般年長者間容或存在之常情相符,告訴人亦自承其有先拿籃子揮向被告、有爭搶雨傘、有追著被告出去之舉動、當天被告並無恐嚇之言詞、被竹竿敲到部分無恙等情(見偵卷第8頁背面、27頁背面,本院卷第27、54、54頁背面、57頁背面至62頁),無刻意設詞造作或專為迴護自身之處,且於收拾水果過程中將水果籃作為揮向被告之工具,尚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告訴人之憤怒反應,亦非不可理解,雖告訴人言詞之間或有夾雜個人主觀情緒,就細節之處亦有部分不明之情,然此係因其為被害人身分,本件又時隔久遠,告訴人乃年近80之年長者,且被告多次前往討債,迭有紀錄,此有證人乙○○、員警甲○○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50頁背面至51頁),告訴人容有受被害情緒及歷次討債情景之影響,因而有所混淆、遺忘、不復記憶之故,此本屬在所難免,整體而言,就客觀事實仍堪認告訴人所述信實有徵,足為採信。
(四)被告有拔掉電話電源線接頭阻止告訴人報警之舉,且告訴人係因被告於告訴人收拾水果過程中再度掃落水果,憤而欲持水果籃揮向被告,被告因而持雨傘揮打告訴人,於爭搶過程中,告訴人手部因而受傷、扣案雨傘握把亦因此裂損,隨後被告欲自行離去,然告訴人因心有不甘而追出,被告則先後有拿屋外盆栽、撥拉曬衣竹竿之行為,直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屋內仍屬水果散落地上、電話電源線接頭未連接電話主機、紗門脫軌、屋外竹竿散落地面之狀態,此等事實經過與現場情況均為告訴人於偵審中反覆證述甚明,並有證人即員警甲○○偵審中之結證可佐、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至8頁背面、10頁背面、14至
17、27頁背面、40、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51頁背面、52、53至54頁背面、5657頁背面至60頁背面)。衡之,以被告為一53歲之中年人,告訴人為一近80歲之老者,兩人相差20餘歲,不論就體力、力氣、敏捷度、行動力等各方面身體活動能力,被告均遠遠勝過告訴人,如被告欲主動攻擊或選擇被動反抗、阻擋告訴人,抑或單純閃躲、立刻離開以避免衝突等,均是輕而易舉之事。然本件以被告拔電話電源線接頭、2次丟水果,後又拿屋外盆栽、撥拉曬衣竹竿,告訴人亦有追趕等情以觀,顯見係被告不懷好意,蓄意引發兩人衝突在先,以此激怒告訴人,於告訴人不堪受辱拿水果籃揮向被告時,便趁機持雨傘攻擊揮打告訴人,兩人因此發生爭搶與拉扯,告訴人因而手部受傷,並因不甘被打追出門外。試問,如告訴人未遭被告攻擊毆打受有屈辱,告訴人怎會不顧其與被告在力量、動作、年紀等各方面之顯著差距及自身安危,拖著老邁之身軀,拼著老命追趕被告?又如被告欲避免爭執,其逕自退後即可迅速離去,諒告訴人之體力與行動力根本無法追趕而上,何須積極為與告訴人衝突或引發衝突之舉動?本件被告捨此不為,除以雨傘與告訴人相爭外,尚刻意搬拾告訴人屋外有相當重量之盆栽,益見被告有積極攻擊告訴人之意。是由兩人爭執過程整體觀之,被告主觀上顯非純粹出於阻擋、防衛,而係出於侵擾並與告訴人相鬥而惡意傷害告訴人之意至為明白,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另以,雖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縱屬情有可原、理由正當,惟此仍無從解免告訴人有報警處理以促請公權力介入之權利。本件被告僅因討債之故,於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欲報警處理後,無何正當理由,仗著本身在體力、智識上之優勢,利用告訴人年長不懂電話電源線插接方式,以一邊拔電話電源線接頭、一邊以言語告以此旨之具體行為手段(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供述),直接阻擋告訴人意思活動(行動)自由之遂行,妨害告訴人請求公權力介入保護目的之實現,按社會一般通念,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難為眾人接受,不具正當性而顯屬違法。且被告既因氣憤而丟擲水果在先,承此一憤怒情緒,隨後緊接而為拔掉電源線接頭之舉動與陳述話語時之語氣,當無可能倏然改以輕柔和緩、好言好氣,因而友善以對。況告訴人若非係因被告言行而受有相當之心理強制或有一定程度之驚懼與不安感,怎會非外出至鄰居家中尋找電話報案不可?否則,告訴人靜觀其變,與被告好言相談,也許還能獲得被告減免債務或為寬限之機會,豈不良善?是由上述情節,堪認被告上開具體有形之體力行使,已屬不法之強暴而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其主觀上有強制罪之犯意,亦屬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雖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告訴人欠錢賴帳不還,理虧在先,亦有違道義、法律,然被告催討債務縱屬情有可原,究不該自以為是,因一時氣憤,先後任意丟擲告訴人家中物品、妨害告訴人報警,再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飽受傷害,生活亦受擾亂,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又衡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與父母、弟弟等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件係因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而起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其理由固為正當合理,但手段仍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104年1月25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華山路住處追討欠款,因告訴人有拒絕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拉開上開住處紗門,強行進入。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並有自行拉開紗門進入屋內、拔掉告訴人屋內電話電源接線等情,此一事實為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見前述,茲不贅論),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倒會欠我48萬多元,我去她家要錢,104年1月25日當天我大約15、16時還是17時,我不清楚,當時我去告訴人家要錢,我騎機車過去,我家距離她家大約相隔200公尺左右,而且我們已經認識30年,我到了之後就把機車停在她家巷口旁邊的土地公廟那邊,然後我就直接開門走過去,我3、4年來,她女兒叫我拿東西過去,我都是直接進去的,我進去之後就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就說「沒有錢,也不想還」,講完之後,告訴人就準備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其餘辯詞見前揭理由甲、貳、一,茲不贅載)。
四、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至同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
(一)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大女兒乙○○、告訴人認識數年之久,被告先前與乙○○同住,常受乙○○之託,替乙○○拿物品至告訴人上開華山路住處,其後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0餘萬元之金錢債務,被告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45萬8500元,利息等費用另計)有案,被告因此曾多次前往告訴人華山路住處討債,告訴人亦因此多次報警前往處理,此一事實有證人乙○○、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中之結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背面、50頁背面、51頁),堪以認定。
(二)又104年1月25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本來係告訴人及其女兒乙○○等家人相約,要於17時25分許或18時許,由乙○○等家人前往告訴人上開華山路住處,帶告訴人外出吃晚飯,告訴人因此於當日下午即在家等候乙○○等家人前來,因此未將住處紗門上鎖,惟於乙○○等家人還沒到時,被告即自行打開紗門走進來,並表示要告訴人還錢之意,告訴人則表示無錢返還之旨,此一案發經過,亦為證人乙○○、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54頁背面至56頁)。是被告當日係因索討債務故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當時門並未鎖上,被告係直接開門走入與告訴人對話,並非破門而入或經拒絕後仍為強行開門進入,按上法條意旨,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要求還債,乃道義、習慣上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非屬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三)對於被告當日在告訴人家中之期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在整個過程中,我有無明確的告訴被告或者叫被告離開,我忘記了,我只顧著吵架,被告用雨傘打完我後就出去了,是她先出去的,我因為生氣、不甘願才跟追出去,她才會先搬盆栽要丟我,再拿竹竿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背面)。是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屋內之情事,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雨傘爭搶之後,亦自行退出離去,無滯留屋內之情,亦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所定要件不符。
(四)從而,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居處,亦無受退去要求而仍為留滯之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無故妨害告訴人住居自由與安寧之實,以卷內事證尚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充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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