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旁,面積約為八百坪至一千
坪許(按經實測結果為○˙三九六九公頃)之旱溪上游河川地,係其非法竊佔之水利地,並未取得所有權,依法不得買賣,竟與訴外人 曾義文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義文仲介前開田地及水利地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曾義文並故意隱瞞前開水利地並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致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之價格,將前開田地及水利地出賣予上訴人,其中該水利地之價格為壹佰伍拾萬元(即約定總價為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係以每坪貳萬陸仟元乘以土地坪數二一七˙一九五坪後,加上水利地部分之壹佰伍拾萬元後而得來者)。嗣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欲將前開不動產出賣時發覺其中水利地部分因無所有權而無法出賣,始知受騙,致受有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
㈡按上訴人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堅持要有合法權利者,才要接受係爭水利地,否則
兩造之買賣合約書內,就不會有第五條要求出售之不動產,出賣人應保証為其已有者之規定,縱使水利地,依常理,或為向人承租而來,或係佔用而來,原因頗多,但不論如何而來,總得有單獨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否則動輒遭人驅趕,豈有保障乎?故上訴人主張當時買賣時是以有合法權利為前提,並無不合。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隱匿其對於系爭水利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之情事,致上訴人誤以為真,而與之締約購買,嗣經上訴人發現解除水利地部分之契約關係,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壹佰伍拾萬元,竟遭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如聲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以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委由曾文代書事務所
出售,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曾代書電話告知:是否願意以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出售?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與曾代書擬妥買賣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前往收取訂金參拾萬元。
㈡右項買賣契約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點交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至於該水利地,上訴人亦已轉賣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圍牆種植花草、停車場使用中。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面積約為八百坪至一千坪(實測為○、三九六九公頃)之旱溪上游河川地,為其非法竊佔之水利地,並未取得所有權,依法不得買賣,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訴外人曾義文仲介,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田地與該水利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欲將上開田地與水利地出售時,發現該水利地部分因無所有權而無法出賣,始知受騙,爰依法解除該水利地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水利地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出售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予上訴人,並未出售該水利地,該水利地係其所開墾,上訴人同意補償其開墾費,該水利地部分乃隨同上開田地部分交由上訴人使用,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由訴外人即代書曾義文之仲介,以七百十四萬七千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田地旁之水利地一併出售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即被上訴人)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
之不動產出賣於甲(即上訴人),而甲同意承買是實;而契約之未關於不動產標示○○○區○村段壹地號田、零、零柒壹捌公頃全部;附註:水利地約800至1000坪由甲方(即上訴人)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墾費。由上記載堪認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僅係上開田地,而水利地並非買賣標的物,水利地部分已明白表明係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開墾費,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僅出售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予上訴人,並未出售該水利地,因該水利地係其所開墾,由上訴人補償其開墾費等語,堪予採信。
㈡又據証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代書曾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水利地
依法不能買賣登記,但因乙○○有開墾過就附帶送給他(指上訴人),甲○○知道該地是水利地等語,又按水利地於未變更地目前,一般自然人並不能經由買賣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此乃吾人應備之常識,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其知道該水利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該水利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以至愚至向被上訴人買受該無法登記過戶之土地,衡情上訴人應無被詐欺之餘地.其主張被騙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系爭水利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支付者係該水利地之開墾費,並非買賣價金,其並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被騙而主張解除該水利地之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水利地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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