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丙○○○兼右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六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建造後租予上訴人丙○○○,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員林鎮公所訂租約及續約時,該二紙租約並無如八十五年五月所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載有第十四條自動解約之不公平條款;足證系爭租約顯為員林鎮公所以定型化之不公平契約格式,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員林鎮公所爰引系爭租約第十四條逕行解除系爭租約之行為,尚屬無效或效力未定,是該租約依然有效存續。又上訴人乙○○已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配合款予員林鎮公所後,始可使用系爭建物十一年,且該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乙○○繳納,以後仍須向該公所繳納租金。是於認定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否有效、無效前,被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及原審逕以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片面認定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等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權源,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合,亦非公允。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掛號收據影本乙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員林鎮公所人員到庭,俾究明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共有,經裁判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而員林鎮公所惟恐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店舖或交還土地,於出租系爭店鋪予上訴人丙○○○時,始約定如該租約第十四條終止租約之條款。則該租約第十四條內載「如土地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拆除房屋時,本租賃契約視同終止」等語,自屬附條件之約定,以條件成就,該租約即為終止,故無何不公平情事,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是該租約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業已屆滿,且迄今上訴人等均未另訂租約,渠等對系爭店鋪、土地自無使用權,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三、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六之四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員林鎮公所共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四層樓之加強磚造樓房之店舖,係由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之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建造後租予上訴人丙○○○,渠等所訂租約第十四條載明「如攤位座落之土地共有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拆除房屋時,本租賃契約視同終止,承租人不得異議。」現該土地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裁判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是依上揭租約第十四條所載,該租約應視為終止;然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加強磚造樓房之店舖仍由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自該加強磚造樓房之店舖內遷出,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一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建物,由 高慶德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一○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建物,由 林耀籃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建物,由 蕭文秀 無權占有使用,起訴請求渠等自該加強磚造樓房之店舖內遷出,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經原審法院如數判決,渠等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員林鎮公所建造後租予上訴人丙○○○,丙○○○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員林鎮公所訂租約及續約時,該二紙租約並無如八十五年五月所訂之系爭租約載有第十四條自動解約之不公平條款;足證系爭租約顯為員林鎮公所以定型化之不公平契約格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員林鎮公所爰引系爭租約第十四條逕行解除系爭租約之行為,尚屬無效或效力未定,是該租約依然有效存續。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當可對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且有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調該所與上訴人丙○○○所訂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亦經本院查核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就系爭建物與員林鎮公所所訂之租約第十四條自動解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不公平而無效,該公所爰引該條款逕行解除系爭租約之行為,尚屬無效或效力未定,是該租約仍然存續,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係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是被上訴人可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厥為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是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人定之。經查,上訴人丙○○○雖曾於八十五年五月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員林鎮公所訂定建物租賃契約,該租約第十四條載有「如攤位座落之土地共有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拆除房屋時,本租賃契約視同終止,承租人不得異議。」核該條款性質,為附意定解除條件之約定,以條件成就,該租約即視為終止;按本件情形,亦無何不公平情事,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則該租賃契約既經員林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即無上訴人所辯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可言,且該租約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迄今上訴人等均未另訂租約,渠等對系爭店鋪、土地自無使用權,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對現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請求自其所有土地上遷出,將其土地使用權返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等現無何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建物部分予以管理使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丙○○○就系爭建物與員林鎮公所所訂之租約仍然存續,並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加強磚造樓房之店舖內遷出,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丙○○○與員林鎮公所所訂系爭租約之糾紛核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員林鎮公所人員到庭究明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本院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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