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晏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宴任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宴任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受刑人如犯罪後而刑法有變更,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則有就新舊刑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劉晏任因犯重利、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上開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晏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1次│├──────────┼───────────┼───────────┤│犯罪日期│96.10.14~97.02.13│96年間至97年7、8月(11││││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72│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年度案號│88號│96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99年度簡字第873號││實├────────┼───────────┼───────────┤│審│判決日期│97.10.22│99.12.2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99年度簡字第8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1.17│100.1.2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631號(編號1-5已定應│23471號(編號1-5已定應│││執行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畢)│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晏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刑1月(5次)│├──────────┼───────────┼───────────┤│犯罪日期│95年3月間某日至95年6月│95.7、8月間某日至96年│││間某日│3、4月間某日(5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34號│1933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30│99.12.30│├─┼────────┼───────────┼───────────┤│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30│99.12.30│├─┴────────┼───────────┼───────────┤│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84號(編號1-5已定應│2284號(編號1-5已定應│││執行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畢)│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晏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6│├──────────┼───────────┼───────────┤│罪名│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3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4、5月間某日至│96年7月1日17時許│││97.04.21(3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34號│594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30│101.7.31│├─┼────────┼───────────┼───────────┤│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30│101.10.11│├─┴────────┼───────────┼───────────┤│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84號(編號1-5已定應│11949號(尚未執行)│││執行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