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淵 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 林大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每個月發予員工之口罩、手套,如有員工反應數量過剩,聲請人會減發;使用者如認定口罩、手套已達丟棄之程度,必須於廠內丟棄;如欲攜帶出廠,須辦理一定程序,可知聲請人僅係因公安考量而發放口罩、手套予員工,並非移轉所有權。況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長達17、18年,期間內均依循聲請人之管制方式,未發生攜帶口罩、手套出廠之情事;自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課長 吳東芬 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暸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該等物品係聲請人供員工於工作時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逕自攜出,被告僅因業務關係持有該物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基於移轉物之所有權意思交付系爭之口罩、手套,委無足採。其次,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警衛 陳昌郎 於被告離場時,發現被告攜帶口罩、手套,在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上,勾選「其他」,並註明「活性碳平面口罩陸拾PC及棉紗手套貳拾肆PC」,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認口罩、手套與公司所有之工具、材料、物品等財產有別;且依證人陳昌郎證稱:被告當時稱口罩手套為聲請人所有等語,以及被告自承:「我當時有向警衛表示如果不能帶出廠,我就拿回去放」等語可知,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亦非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將物品攜帶出廠,可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業務侵占之間接故意。再者,聲請人常因財物、材料失竊情形發生,故以公佈函提醒同仁相關工作規則以為遵守;本件不應因物品價值不高即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大富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臺中高分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其理由主要係以:①自證人吳東芬證述以觀,足見聲請人係每1至2個月固定發放口罩、手套予員工,且發放前並未向員工查證持有口罩、手套之數量,員工使用後,公司亦無回收之機制。②觀諸證人陳昌郎於發現被告攜出口罩、手套時所填寫之切結書內容,所勾選之項目為「其他」,而非第
1個項目「工具、物品、材料,未依規定辦理出廠手續而逕行攜出廠」等情,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上開口罩與手套係提供現場工作人員使用之物品,具個人專屬性;且口罩、手套之單價不高,並非供重複多次使用,員工用畢可逕自拋棄於廠內,不需回收,顯屬耗材,則被告於收受公司所發放上開口罩、手套時,主觀上誤認為已屬於被告自己之物,難認與常情有違。③被告於攜出上開口罩、手套時,並未刻意加以掩飾或隱藏, 益徵 被告於攜出上開口罩、手套時,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④該口罩跟手套顯然為消耗品性質,如生性節儉之員工使用消耗品確有節餘,而公司仍定期發放,自難令員工即負保管之責。況從本件查獲之經過及被告對於證人陳昌郎之回應以觀,充其量僅可認被告對於能否將系爭口罩及手套帶出廠區,存有疑義,實不宜逕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公佈函,其內容係針對竊盜公司財物所發,與本件系爭口罩及手套為聲請人主動發放員工使用之情形有別,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應負竊盜罪責等語。是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中說明理由如前,未見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㈡聲請人主張發放福利品予員工時,係由廠區外之管理課負責
發放,其發放方式與口罩、手套有異,是聲請人並無移轉口罩、手套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亦於他案民事訴訟中自承上開發放方式之不同,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聲請人並無移轉口罩、手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出入場管理規則、物品出入廠憑單、福利品、企業外特惠品發放電腦作業說明各1件、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供述為證。惟核諸出入場管理規則第4章「4.
8物品借出及收回」規定:「料庫材料以外其他各項物品之借出及收回,應憑『物品出入廠憑單』呈資深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後辦理出入廠」;又物品出入廠憑單上之出廠事由則例示:修造、樣品、檢驗、廠外修繕、移轉交運、出借、裝具、索賠送修、客訴處理、電腦、其他(見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下稱偵卷》第58、71頁)。綜合上開文字規定以觀,足見上開規定係以得多次或長期使用之物品為其規範標的,則上開規定是否包括本件口罩、手套之僅供數次、乃至於一次性使用之消耗品,已有疑問。至於福利品與口罩、手套之發放方式雖然不同,惟與被告就本件攜帶口罩、手套出廠之行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涉,仍應就下開證據為調查。
㈢證人吳東芬於偵查中固證稱:如果是可以讓員工帶回的物品
,都是在廠外的福利大樓發放,而口罩、手套是在廠內發放,不允許帶回家,要拋棄只能在工廠內拋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下稱偵續卷》第32頁);惟其亦證稱:口罩、手套之使用依個人習慣,有人會清洗後重複使用,有人會一次就拋棄,公司每個月發放員工一打口罩、10雙手套,如果員工有缺口罩、手套,公司會補足,如果有過多的話,也沒有人會反應不要再發,公司也不會跟員工回收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偵續卷第32頁)。足見口罩、手套係定時定量發放予員工,員工是否仍有剩餘之口罩、手套尚未使用,則非所問;且發放後,後續之使用、拋棄,係任憑員工自行處理,聲請人公司並無後續之回收機制。從而,自聲請人公司於發放口罩、手套予員工後,並無主張其所有權之外觀,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口罩、手套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憑證人吳東芳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證人即警衛陳昌郎發現被告攜帶口罩、手套,在被告簽署之
切結書上,勾選「其他」,並註明「活性碳平面口罩陸拾PC及棉紗手套貳拾肆PC」等情,有該份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證人陳昌郎並證稱:口罩、手套是消耗品,不算是工具、物品、材料,所以伊未勾選第1個項目「工具、物品、材料,未依規定辦理出廠手續而逕行攜出廠」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足見證人陳昌郎主觀上亦認為口罩、手套非屬上開第一項所列之「工具、物品、材料」。從而,被告辯稱:口罩、手套使用完,公司沒有說要丟棄或回收,就像是員工帶安全皮鞋回家,也沒有寫出入管理申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口罩、手套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經驗法則上亦屬可能。至於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認為依上開證據,口罩、手套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此理由與論理法則相違背云云;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如前述㈠所示,是上開處分之理由中,並未認定口罩、手套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而係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移轉所有,無違常情,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此一推論已詳敘其論據如前,難認有何不當,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昌郎復證稱:發現被告攜帶口罩、手套出廠時,有問
被告口罩、手套是否為公司的物品,並請被告的主管確認,之後才請被告簽署切結書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反面)。被告復供稱:伊當時有向陳昌郎說,如果口罩、手套不能帶回家,伊就帶回工廠放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是自證人陳昌郎證述以及被告供述以觀, 彼時渠 等對於口罩、手套是否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均不能確定, 益顯 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口罩、手套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伊等語,於其主觀想法上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上開證人陳昌郎證述以及被告供述以觀,僅係證明被告攜帶口罩、手套出廠時之狀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僅憑此等供述證據,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或竊盜犯行。同理,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長達17、18年,期間內均依循聲請人之管制方式,未發生攜帶口罩、手套出廠之情事,並以公佈函提醒同仁遵守相關工作規則,被告自難委為不知云云。然則,究其公佈函內容,係向員工宣導毋竊取公司財物(見偵卷第31頁),與本件口罩、手套等消耗品之發放、保管均無涉;且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僅係推論,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僅以此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