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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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雅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現於和美鎮大同煤氣行工作,又受僱擔任夜市攤販之臨時工,除每月薪資及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1,200元,及有一部84年份機踏車並價值準備金74,148元之國泰人壽保單(但以保單質借48,435元)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需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支出之膳食費、交通費、日常生活用品費及扶養費等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8,600元,其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77,894元,前經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但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以更生方案難以履行及債務人消費有浪費之嫌等理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後,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現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前次聲請所列債務總額3,691,253元,本次聲請所列債務總額2,977,894元,減少713,359元)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情形,以及抗告人之消費浪費,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又過低,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而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不予認可之理由有二,其一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即有第63條第1項第8款情形),其二為其條件不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公允」之要件,尚非僅以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合「公允」之要件為由,裁定不予認可。且依法僅須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即得不予認可。故縱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修正施行後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該更生方案之前既經本院以「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認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乃以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裁定所提「更生償還計劃書」所示償債方案,並
無原裁定理由所述之「無履行可能」且「無從命補正」之虞:
⒈依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之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立
法理由:「更生程序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方案履行,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程序,更生方案如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無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必要…」;又所謂「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按社會通念,一般人立於相同之條件及情形下,客觀上均無法履行者,類如更生方案所示清償方式或金額,遠遠超出債務人能力負擔或實際所得收入範圍,而無履行之可能者。
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雖需扶養三名幼子,然抗告人除白天於和美
鎮大同煤氣行工作外,夜間亦受雇於夜市攤販,所為無非為盡力提高每月所得,用於清償債務,早日重獲新生;每月固定收入雖僅有31,200元,然抗告人之生活、工作範圍皆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即鄉下地區,消費水準遠低於城市,故抗告人只要節省日常食衣住行之開銷,撙節過日,每月當能剩餘12,600元至13,000元用於清償更生債務,當屬可能,若偶爾加上債務人之母或其他親屬資助,更係有餘。換言之,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錢與所處情形,顯不同於「一般人立於相同之條件及情形下,客觀上均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
⑵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清算事件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抗告人仍盡力節省日常花費,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部分願和解之債權(參原審卷102年2月27日所提陳報狀附證物)。抗告人既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陸續清償上揭債務,即表示抗告人除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外,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客觀上與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確實不同。
⒉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之102年5月29日雖曾通知抗告人到庭
陳述,惟於該調查程序中,原裁定法院並未就抗告人所提清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乙節調查或詢問抗告人,當然亦無令抗告人得以說明或澄清之機會。從而,原裁定法院究憑何事實或證據認定抗告人於本件新聲請之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存在無履行可能之情狀?原裁定理由中亦未說明基於何等理由認本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次查,縱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
能,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部分條文之最大目的,乃在協助於舊條文時代受立法文字或法院適用法律之結果所限,難以實現幫助更生、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故基於該修法目的,原裁定法院如認更生方案難以履行,亦得命抗告人於公平及盡力並合法之條件下修正更生方案,務使更生方案能令債權人獲最大之清償比例,債務人即抗告人則有能力履行且不影響於生存必要條件。申言之,若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有不當之處,受理法院本可命債務人先行說明清償方案「有」履行可能之理由或證據,如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抑或調查、曉諭債務人於合法範圍內變更,凡此皆屬得命補正之情狀,並非屬「無從命補正」之情形。詎料,原裁定法院不察,未闡明、曉諭或命補正,逕認此種情形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且「無從命補正」,實有裁判不適用法律並違背闡明義務。
⒋末查,本條例96年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法院審理更生案件時,自應考量上揭立法目的,使聲請更生之債務人能獲得最大之機會進入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故更生程序中之各項要件能否補正,自有予以從寬認定之必要,方能符合上開立法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又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依聲請當時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與勞力等判斷,而非以債務人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為判斷,否則將有使債務人長期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其經濟生活,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亦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
㈡抗告人於原裁定所提「更生償還計劃書」所示償債方案,並無「不合公允」之虞:
⒈本條例第64條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理由為:「更生方案
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⒉於原裁定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不免責裁定理由中,
雖認抗告人有消費浪費情形,惟上開事件進行中,法院並未盡力調查抗告人積欠債務之消費原因、消費金額,亦未認定「浪費」金額占總債務額之比例若干;復又認抗告人於上揭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故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等等。惟查:
⑴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不免責裁定程序並未調查上揭消
費事項,本件原裁定法院裁定前亦尚未調查,直接援引,未必正確且不符前揭立法目的。
⑵按狀附司法院消債案件統計資料表4.地方法院消債更生
程序清償成數及件數比例表所示,101年至102年7月平均清償(分配)成數為22.33%。然抗告人本件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已達債權本金41.9%比例,實難謂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而有不合公允之情。
㈢綜上,原裁定理由顯有違誤,為使現已努力工作、盡力清償
債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抗告人早日脫離受部分債權人不當催收之恐懼,恢復平靜,重建經濟生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令抗告人得以進入更生程序,保障債權人、債務人兩造權益等語。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或聲請更生後,因法定事由存在致更生方案未予認可而轉為開始清算,雖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
142條所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除非經過相當時間致有新債務增加,無法依據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原有債務並聲請裁定免責,因此產生新的更生或清算原因而得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外,為避免程序浪費並受前清理債務結果程序上拘束,已無再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將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由原來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倘若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因不合於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而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則於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於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要件時,當非無保護必要,而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可資參照),然除此之外,同條例第2項第2款仍將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規定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換言之,倘若法院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事由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則債務人應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始為正途。倘若如容許債務人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恐導致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不願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縱被裁定轉清算,也可不依同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只要重新聲請更生即可,將導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成為具文。因此,應認債務人之前案程序既已不免責確定,自應受前清理債務結果程序上拘束,如再次聲請更生,已無保護必要,且無從予以補正,而以其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五、查:抗告人前以其負債3,691,2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於97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8款「無履行可能」以及不合於修正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要件等情形,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未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後,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抗告人執前揭抗告理由再作爭執,自屬無據。按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之前,已曾聲請更生且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後轉為清算程序,並經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更生,因本院前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8款之事由,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則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然不得以修正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更生方案。因此抗告人於上開事件最終為裁定不免責後,自應循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方屬適法。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陳報欠債務額為2,977,894元,較之抗告人在前案聲請更生時所列債務總額3,691,253元,以及在前案依裁定開始更生後,於98年11月26日債權人陳報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之債權額為5,870,358元,顯然並無裁定不免責後期間增加債務,而有新生得為更生或清算之原因。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更生,既係於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並告確定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在程序上已無從補正,故原審以本件更生無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葛永輝法官吳芙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