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表示其有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得利,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已與被害人 林鴻賢 、 蔡芸珮 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深具悔意,並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時間:民國)┌──┬────┬──────┬────┬──────────┬───────────┐│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主文│├──┼────┼──────┼────┼──────────┼───────────┤│1│102年8月│彰化縣福興鄉│林鴻賢│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李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31日上午│彰水路56號【││海鮮雙手捲1個及桂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7時47分│統一超商】││燕麥粥1瓶,得手後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之藏在手提包內帶走。││├──┼────┼──────┼────┼──────────┼───────────┤│2│102年9月│彰化縣秀水鄉│蔡芸珮│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李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上午7│彰水路2段79││ 純萃 喝咖啡1瓶及桂格│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44分許│5之1號【統││燕麥粥1瓶,得手後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超商】││之藏在手提包內帶走。││├──┼────┼──────┼────┼──────────┼───────────┤│3│102年9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李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6日上午7│││純萃喝咖啡1瓶及桂格│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40分許│││燕麥粥1瓶,得手後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藏在手提包內帶走。││├──┼────┼──────┼────┼──────────┼───────────┤│4│102年9月│彰化縣福興鄉│林鴻賢│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李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8日上午7│彰水路56號【││純萃喝咖啡1瓶、每日│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55分許│統一超商】││C柳橙1瓶及海鮮雙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捲1個,得手後將之藏│││││││在手提包內帶走。││├──┼────┼──────┼────┼──────────┼───────────┤│5│102年9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李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上午│││招牌雙手捲1個及純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7時45分│││喝咖啡1瓶,得手後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之藏在手提包內帶走。││├──┼────┼──────┼────┼──────────┼───────────┤│6│102年9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李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7日上午│││海鮮雙手捲1個及 康貝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7時45分│││特1瓶,得手後將之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在手提包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被告李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並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之際,為店主林鴻賢發現,經林鴻賢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海鮮雙手捲1個及康貝特1瓶(已發還林鴻賢),並循線查獲上情。李美玉並於員警未知悉附表編號2、3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所警員 許志銘 、 盧忠遜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賢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賢、證人蔡芸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惠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1│102年8月│彰化縣福興鄉彰│林鴻賢│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海鮮雙手捲1個及│││31日上午│水路56號【統一││桂格燕麥粥1瓶,得手後將之藏在手提包│││7時47分│超商】││內帶走。│││許││││├──┼────┼───────┼────┼──────────────────┤│2│102年9月│彰化縣秀水鄉彰│蔡芸珮│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純萃喝咖啡1瓶及│││5日上午7│水路2段795之1││桂格燕麥粥1瓶,得手後將之藏在手提包│││時44分許│號【統一超商】││內帶走。│├──┼────┼───────┼────┼──────────────────┤│3│102年9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純萃喝咖啡1瓶及│││6日上午7│││桂格燕麥粥1瓶,得手後將之藏在手提包│││時40分許│││內帶走。│├──┼────┼───────┼────┼──────────────────┤│4│102年9月│彰化縣福興鄉彰│林鴻賢│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純萃喝咖啡1瓶、│││8日上午7│水路56號【統一││每日C柳橙1瓶及海鮮雙手捲1個,得手後│││時55分許│超商】││將之藏在手提包內帶走。│├──┼────┼───────┼────┼──────────────────┤│5│102年9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招牌雙手捲1個及│││10日上午│││純萃喝咖啡1瓶,得手後將之藏在手提包│││7時45分│││內帶走。│││許││││├──┼────┼───────┼────┼──────────────────┤│6│102年9月│同上│同上│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海鮮雙手捲1個及│││17日上午│││康貝特1瓶,得手後將之藏在手提包內。│││7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