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6號
102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江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37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曹江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江銘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於彰化縣
○○鄉○○路○段○○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見 黃平 所有、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守,而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為工具,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曹江銘騎乘上 揭甫 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與不知情之 邱創陸 會面。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曹江銘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曹江銘因一時心虛,乃將上開輕型機車及鑰匙棄置於現場,立即逃逸,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
㈡曹江銘與邱創陸(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曹江銘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6時許),向不知情之 許育銓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曹江銘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邱創陸,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 林献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推由邱創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為工具,插入鑰匙孔內,啟動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再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鎮○○里○○○○○道空地。嗣因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乃詢問許育銓,經許育銓告知上開機車已借給曹江銘使用後,已有確切之證據認定曹江銘涉有重嫌,故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
⒉曹江銘、邱創陸又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一同
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東興路交岔路口之東門橋上,見 林文章 所有,由 林家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邱創陸持前開鐵製剪刀為工具,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內,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⒊邱創陸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曹江銘,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後方空地時,曹江銘見 張政岳 所有之貨車起重油壓板,放置於地面,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遂又與邱創陸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合力將該貨車起重油壓板搬運到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而竊取之。惟曹江銘、邱創陸尚未知悉如何販賣該貨車起重油壓板,且不知如何處置該自用小貨車,故將該車連同貨車起重油壓板,停放於彰化縣○○鎮○○巷○區道路旁。
嗣曹江銘、邱創陸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⒉、⒊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江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創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平之弟 黃鴻志 、證人許育銓、證人即被害人林献鐘、林家勝、張政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及㈡⒊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㈡⒈、⒉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邱創陸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㈡⒉、⒊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
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汽車、貨車起重油壓板,均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由其母照養,其從事大貨車駕駛之職業,因收入不穩定,迫於經濟壓力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參酌其同案被告邱創陸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反而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情節雷同,時間相近,被告之前又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自首部分犯行,可見其已生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用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同案共同被告邱創陸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部分㈡⒈、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剪刀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此非專供竊盜所用,仍有其他正常用途,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或邱創陸將來仍會以此作為竊車之工具,而此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不另宣告沒收,公訴人求為沒收之宣告,自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曹江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本院102年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易字第791號││││支,沒收之。││├──┼───────┼────────────────────┼──────┤│2│犯罪事實㈡⒈│曹江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本院102年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字第776號│├──┼───────┼────────────────────┼──────┤│3│犯罪事實㈡⒉│曹江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案號同上,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自首│├──┼───────┼────────────────────┼──────┤│4│犯罪事實㈡⒊│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案號同上,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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