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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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9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銘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得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14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詹淑華 )搭載其配偶詹淑華,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行駛,適 李崇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李思慧 ),沿大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黃銘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即與李崇毓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對撞,李崇毓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6日
12時9分左右,因脛骨骨折引起脂肪進入血液循環造成脂肪栓塞,而致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黃銘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車禍且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黃煥昌 坦承肇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銘得自首暨李崇毓之母 李詹惠珍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李崇毓之兄 李振愷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銘得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8月2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銘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與沿大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李崇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崇毓因此車禍而死亡等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4、57、60頁)坦承其有過失等情不諱,核與目擊本案發生之證人 張沛霖 、證人詹淑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60至6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見相字卷第12至17頁)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李崇毓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16日12時9分左右,因脛骨骨折引起脂肪進入血液循環造成脂肪栓塞,而致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8月2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見相字卷第28、32頁、第40至43頁、第81至106頁)可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見相字卷第1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見相字卷第25頁)可稽,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崇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李崇毓確因本案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崇毓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至於被害人李崇毓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銘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黃煥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相字卷第20頁)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或為其職業之附隨業務者,自難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黃銘得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並無前科,而本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係屬過失犯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坦承犯罪不諱,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其與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於100年8月9日、100年8月16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0年11月11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顯見被告對本件之善後賠償並非不予理會,再徵諸本件車禍事件,被告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被害人亦有次要之過失責任,此自當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再以被告犯後之善後態度,不過係法定十項量刑條件之其中一項,誠以人命無價,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身亡,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供稱其僅能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100萬元分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8頁),衡之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似嫌偏低,但查被害人李崇毓未婚,父母及祖父健在,另有2名胞姊、1名胞兄,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崇毓之兄李振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9頁),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者,僅限於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其餘親屬則無此請求權。至於被害人家屬如另有其他賠償依據而為另外之請求,亦得依法另行主張,對於其等之民事權益並不生剝奪。又民事和解不能達成共識,涉及雙方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受害程度之認知等多方面因素,非必然僅是某一方之責,如僅將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共識之責任,全歸由被告獨擔,亦非允洽,且對被告宣告以短期自由刑,令其入監執行,對於本件業務過失致罪之責任衡平、損害填補是否有所助益,不無待斟酌之處。綜上以觀,則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其量刑誠屬過重,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經核雖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家境窮苦,尚有妻小需要看顧等情為由,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未能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時,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未能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精神、心理創傷,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