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大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任大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任 長偉 」署名壹拾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文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陳任長偉 」之署名各1枚,並於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任長偉」署名各1枚,再將該舉發通知單及通知書交還警方,均足以表示陳任長偉本人收受上開文書,故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3、6、7文件上偽造「陳任長偉」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均係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陳任長偉」名義在上開之文書上偽造「陳任長偉」之署押,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犯行,既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上開在附表
2、4、5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任大支僅為規避查緝,竟任意冒用被害人陳任長偉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任長偉」之署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損及陳任長偉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並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任長偉」署名12枚、指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86號被告陳任大支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大支於民國102年9月26日23時21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台76線匝道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陳任大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陳任大支因慮及前已有酒駕違規之紀錄,恐遭加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上址處,冒用其弟陳任長偉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任長偉」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次(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2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冒用陳任長偉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任長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4、5所示之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署押,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陳任長偉本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大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102年9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10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陳任長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陳任長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署押內容│├──┼────────────┼─────┤│1│酒精測試單│「陳任長偉││││」署名1枚│├──┼────────────┼─────┤│2│彰化縣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偽造「陳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長偉」之署│││通知單2紙│名各1枚計││││2枚)│├──┼────────────┼─────┤│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陳任長偉│││派出所102年9月27日調查筆│」署名5枚│││錄│、指印2枚│├──┼────────────┼─────┤│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陳任長偉│││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署名1枚│││││├──┼────────────┼─────┤│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陳任長偉│││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署名1枚│││││├──┼────────────┼─────┤│6│陳任長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陳任長偉│││結果│」署名1枚│││││├──┼────────────┼─────┤│7│陳任長偉全戶戶籍資料(完│「陳任長偉│││整姓名)查詢結果│」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