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附近某大廈之騎樓,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平T型扳手一支,以撬壞機車車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之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芝蘭大樓停車場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因甲○○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之十二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經警詢問,甲○○始坦承上情,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芝蘭大樓停車場內,尋獲前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否認有持上開T型扳手竊取上開機車,並辯稱該T型扳手係車主所有,伊是持自備鑰匙破壞機車車鎖而竊取該機車,伊於警訊時因很累想睡,才說T型扳手是自己的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查獲已磨平之T型扳手,才因此供承其尚犯有上開竊盜犯行等情,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問:另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已磨平之T型扳手乙把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該T型扳手為我自製持有,用來偷竊機車使用」、「因我持有磨平之T型扳手,警察追問下我才供認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一棟大廈騎樓,見四下無人持自備已磨平之T型扳手,破壞該車鎖將該車竊走」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三頁),被告苟非持上開T型扳手竊取前開機車,自不可能因遭警查獲該T型扳手後,即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即以精神狀況不好為由,拒絕警方夜間偵訊,直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始接受警訊等情,亦有其先後二份警訊筆錄附卷可稽,顯已無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所述不實之情形,足徵其前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又被害人乙○○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復興派出所員警 黃博建 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T型扳手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竟持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妄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犯罪所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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