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上開條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則被告犯罪後,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6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11月間,向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由甲○○以其所有廠牌,福特六和、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P0000000D之自用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予澳商西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並借得五十六萬元整,並約定貸款分三十六期清償給付,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51號。嗣於83年9月8日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前開抵押權,惟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竟自
85年7月20日起,即拒絕給付價款,其非但積欠本息一十萬四千零六十元,並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無著,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8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東城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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