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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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賴大同 均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雙方選情激烈,被告意圖使候選人賴大同不當選,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該屆公職人員選舉里長競選期間,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將其具名印製之宣傳單上記載:「四年前的今天,里長賴大同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票唾棄(四五○票比一○八六票落選)。四年來賴大同先生並沒有悔意,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香油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賴大同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賴大同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由賴大同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 鄭水添 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不實事項,致 賴某 因遭里民誤解而落選,因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告訴人賴大同指稱:其每年均將福德廟之收支情形張貼於福德廟外,並印製報告書在里民大會上散發,有張貼公告之照片二張、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被告為溝墘里里民,且有意競選里長,平日對於攸關里民公益之大小事項,必然關注有加。上開公告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攸關犯罪之故意,原審未加調查釐清,理由中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涉嫌於八十三年私吞台灣省政府補助村、里建設經費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瀆職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可憑(偵續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亦供承:其知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且於散發傳單前,即已知悉(第一審卷一三八頁),原判決理由㈢⒈則載明「惟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記載上開事項時已知該案之偵查結果,即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里長競選之活動期間,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政黨及候選人或其他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顯見公職人員有其競選活動期間之限制。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說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在上開競選活動期間外,有前述行為,除成立其他罪名外,要難課以該條之罪,是上訴人果真有傳播不實之事實,其行為時間是否在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競選期間內,及賴大同是否確為候選人,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