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戊○○(即 董英
乙○○陳丙○○(即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 倪周鏞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丁○○與倪周鏞(已故)於民國五十年間,已在台北市○○路秀山園餐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因倪周鏞前在大陸與上訴人戊○○有夫妻關係,致丁○○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嗣倪周鏞為傳宗接代,於五十二年間,與丁○○共同收養出生二、三個月之伊為養子,惟為避免伊日後發現實情,影響父子感情,乃先偽報伊為丁○○所親生,登記姓名為「 陳明亮 」,迨於五十八年間,伊屆入學年齡,再由倪周鏞認領,更名為「甲○○」,一家三口共同生活。詎倪周鏞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戊○○及倪周鏞之弟、妹即上訴人乙○○、陳丙○○,竟否認伊與丁○○為倪周鏞之繼承人及對倪周鏞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及丁○○就倪周鏞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共同原告丁○○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對其敗訴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丁○○與倪周鏞僅係同居關係。被上訴人係丁○○抱養他人所生之子,由倪周鏞代丁○○向戶政機關申報為渠二人所生,倪周鏞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丁○○與倪周鏞係於五十年間在台北市○○○路同居,當時丁○○不孕,而倪周鏞僅有一女 倪明芬 又滯留大陸,倪周鏞為傳宗接代,乃在被上訴人滿月後不久即予收養,並僱請鄰居 高李瑞英 照顧被上訴人等情,固據高李瑞英結證屬實。惟丁○○與倪周鏞同居期間於五十二年間收養被上訴人,係逕行申報被上訴人為丁○○所親生,取名為陳明亮,迨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五月十五日)始由倪周鏞認領陳明亮辦妥認領登記,陳明亮因而改從父姓更名為甲○○,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自幼即為倪周鏞、丁○○所共同收養。且倪周鏞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病故後,其訃文與墓碑均列被上訴人為長男,亦見倪周鏞與丁○○收養被上訴人旨在傳宗接代,俾血食不斷。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旨在避免一人同時有兩個養家或養父母,致人倫秩序混淆,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倪周鏞與丁○○既立於類似夫妻之同居地位,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僅有一養家,核與上開規定即屬無違。是被上訴人以伊為倪周鏞所收養之子,就倪周鏞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然有繼承權,因上訴人否認其繼承權,乃訴請確認其就倪周鏞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是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配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無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查倪周鏞與丁○○僅屬同居關係,渠二人係於五十二年間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倪周鏞與丁○○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揆諸前揭說明,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原審竟以渠二人以類似夫妻之同居地位,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並無違背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倪周鏞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認領」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六五頁、一一四頁、原審卷一七八頁),其真意何在?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倘其「認領」可單獨成立收養關係,其法律效果如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