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三四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上訴人甲○○為上開山坡地之管理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與丙○○訂立契約,同意丙○○在該地堆積土石暨處理廢棄物,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丙○○於取得該地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之經營權後,即夥同乙○○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堆積土石,並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每部載運垃圾之大貨車一次收取三百元以牟利,因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且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雨水夾雜土石沖刷,危及下游住家、農作物,致生公共危險,嗣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乙○○於第一審訊問時,就前揭一三四號山坡地上之建築廢棄物供稱:「是別人傾倒的,我有向警局主管報告」(見一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而龜山鄉公所曾查獲同段一三六號山坡地內,有擅自整地堆積砂石及傾倒建築廢棄物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情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辦(見一審卷五五至五八頁)。甲○○亦向桃園縣○○鄉○○○○○段六二、六二-一兩筆土地遭傾倒建築廢棄物,嗣由龜山鄉公所檢附陳情書函報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此就乙○○辯稱上開山坡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六年五月間亦係遭人傾倒廢棄物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該等證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做坡面保護措施,每遇大雨,危及下游住家(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後三行)。惟乙○○、丙○○均否認前揭山坡地有如 陳玉樹 在第一審證述之「後方緊臨溪流,而此溪流是流至台北縣泰山鄉」(見一審卷第六四頁)情形,指稱前揭山坡地後方並無溪流;又同段鄰近或毗鄰之土地亦有堆積土石及傾倒廢棄物情形,則偵查卷內所附相片之場所,是否為丙○○承租使用之一三四號山坡地,及該山坡地有無緊靠溪流,對於認定上訴人等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自屬具有重要關係,難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乙○○、丙○○等聲請勘驗現場,雖於理由中說明核無必要,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卷附會勘記錄(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之「會勘現況欄」所載,前揭山坡地對鄰地之影響為「輕微土砂及渣物流失」,原判決復論述事後上訴人等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如果無訛,似屬但書之情節輕微情形,惟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自屬可議。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原判決既認丙○○夥同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乃未就渠等所使用之挖土機併予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