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七四一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伊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同小段七四一-一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四八七(原判決誤載為五八六分之四八七),伊應有部分各為六八五分之六六(原判決誤載為五八六分之六六)。該二筆土地地目雖為田,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可合併為一筆分割,因上訴人不同意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年間兄弟分產,由伊分得,被上訴人非所有人,無權訴請分割;若可分割,則應依伊所提之方案分割,較公平合理,且不致害及伊原有之設施及工作物、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如第一審之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界相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証。按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及共有人過多增加共有土地之糾紛,以致妨礙國家促進農業發展政策,若耕地之分割與上開立法意旨無違,即不得拘泥於上開規定,謂每宗耕地均不得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若先合併為一筆後再按持分面積申辦分割為二筆,並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核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精神無違,自得合併分割。茲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單獨繼承所有,被上訴人非共有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但未能舉證証明,自不足取。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按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分割,北邊如附圖B部份,分歸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因系爭土地北邊西側土地,即林子頭段番子溝小段六九八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將造成被上訴人無對外聯絡通路,雖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六九八號土地預留六米寬路,以便通行,惟究係上訴人個人之意願,倘日後未能達成協議,恐有再生糾紛之虞,尚非妥適。又上訴人所提另一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南邊中間部分,未臨水道,無法引水灌溉,造成田地無法利用,亦非可採。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且各有水路可供灌溉,對土地之利用及農業經營均屬有利。雖系爭二筆土地均由上訴人占用,惟如第一審判決後附現況圖所示,上訴人應拆除者僅A部分之豬舍、D、F豬舍倉庫、儲水池、地上柚樹等物,而依使用現況,A部分之豬舍現已棄置不用;
D、F豬舍倉庫、儲水池已甚老舊,經濟價值不高,縱予拆除,損害亦不大;至柚樹仍可移植他地,不致造成損害,故以此方法所示分割,最為公平合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本件系爭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七四一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同小段七四一-一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八五分之四八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八五分之六六。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同,而上訴人又未同意合併分割,揆之前開說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乃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將該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