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藍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被告 藍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9間因經營養生站之需要,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姐弟情誼答應借款,並依被告指示,先後於89年11月4日及90年5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49萬1200元,合計103萬12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之妻 吳瓊月 設於高雄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藉故推諉,原告因考量姐弟情誼,多次寬容,嗣因被告不願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原告遂於102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快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竟否認有系爭借款,並拒絕返還,又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催告其返還至今已近3年,催告被告履約之期限應為相當,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3萬1200元之借款及自102年5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退步言,倘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自原告取得103萬1200元之金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3萬12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2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原告名義跟會,每會1萬元,伊都跟二會,每會會錢約3萬多元,會錢由伊繳納,兩造有口頭約定標得會款歸伊所有,故原告所匯款項為標得會款,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抗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4日、90年5月4日分別匯款54萬元、49萬1200元,合計103萬1200元至被告之妻吳瓊月高雄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號碼第7102-8號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㈡、原告確實有跟會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跟會的錢由何人支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曾於89年11月4日及90年5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妻吳瓊月上開帳戶,及分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經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及存證信函1紙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述合會會款確係原告所繳納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兄長 藍春源 到庭證稱屬實,其證稱如下【法官:就你所知,兩造間的糾紛為何?證人:我住的地方和我妹妹住的地方距離我老家就是我母親住處約壹佰公尺左右,所以我們經常會回家看母親,至於其他兄弟及被告他們都在外地很少回家,被告只有缺錢的時候才會回家,其他時間都是我與我妹妹看我母親,撫養費用也是我給我母親,所以母親有錢的時候就叫我妹妹幫忙跟會,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月初的時候,我拿我母親的生活費給我母親時,我妹妹也剛好去收會錢,因為我母親與我妹妹一起跟會,所以也認識會首,那次我妹妹為了要幫被告紓困,標了二個會起來,就是要匯錢給被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沒想到陸陸續續要向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都說,以後再還,因為現在股票套牢了,老家的持份賣了後,他得了四百多萬,要向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就告訴我妹妹,我那有向你借錢,結果一看,原來匯錢是匯款到被告太太的帳戶,所以被告才敢這樣說。我知道我妹妹匯了二筆,總共壹佰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提到,你知道原告於89年至90年間有匯款至被告太太華南銀行的帳戶,那你是否知道為何妹妹要匯款到被告太太的帳戶?證人:那時間點,我曾經在我家裡接到高雄富邦還是華南銀行打來說,被告太太欠卡債,希望查封老家,老家我持分三分之二,被告持分三分之一,要我同意查封,但那是我母親居住的地方,被告只是借名登記的,我當然不同意,被告也是股市大戶,他常常被套牢,他也跟我借過錢,說他的股票被套牢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誰向原告借錢?證人:是被告打電話回來,就跟我妹妹借錢,我妹妹就說,他沒有現金,只有等到她標得會才有辦法,但是被告又藉由我母親告訴我妹妹,要去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依你剛所述,標會是以原告名義標得?證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可以如此確定是以原告名字標得該會?證人:因為有一次我月初的時候要拿母親的生活費要給母親,會首也剛好要來收我母親的會款,因為我母親搭在妹妹的名下跟會,大家都是教育界的,所以我們就聊起來了,會首就是 李靜蘭 ,後來她有改名 李若蘭 ,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原告跟會的會期?證人:他們學校人數招了後約六十個左右,有時多,有時少。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期繳納的會費多少?證人:大概都是壹萬元居多,標得都是600元至800元間。】等語;雖被告另辯稱:證人與本人正在訴訟中,案號
105年家親聲字第43號,認為證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會單顯示,原告以往跟會之互助會,會數均在50會以上,絕非如被告所述係20餘會;又依被告所述,渠總共標到四會「……這二會是壹個會跟二個會,二個會等於是四會……(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0-11行」,此不僅與原告提出之會單內容不符;且果真如此,原告應當匯款被告四次才是,惟實際上原告僅匯款被告兩次,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藍春源雖與被告有所爭訟,惟該案件係證人向被告請求負擔扶養費,此從繫屬案號為「105年度家親聲第43號」可知。另本案如原告勝訴,證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是以證人所述應屬事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3萬1200元之借款及自102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