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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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7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5號,98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嗣亦未補提抗告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