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明理由,經原審裁定定期間先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所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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