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8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香草泰式SPA養
生會館」與郭○○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從事性交易,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即證人郭○○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證人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於103年6月25日20時
1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香草泰
式SPA養生會館」,由異議人帶我至2樓房間,我問異議人
這邊消費怎麼算,異議人說1小時700元,我又問異議人有
沒有做半套服務,我跟異議人說加500元,異議人說好,異
議人就拿紙內褲給我穿,異議人先以手撫摸我的生殖器至勃
起後,再以手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至射精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且其對進入該養生會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
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
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郭○○於警詢時均陳明不認識彼
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郭○○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
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規定,證人郭○○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
鍰,是證人郭○○實無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
,其證詞自堪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此外,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