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蘇錦洋
被 告 蘇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錦洋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邀被告蘇玉婷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並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546元,
及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88計算之利
息,兩造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
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葉子榕